5月17日,广西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判决被告石福龙偿还原告柳晓林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石福龙于2011年2月11日向原告柳晓林借款20000元,原告委托黄丽萍将2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石福龙,黄丽萍认为原告柳晓林的名字是“柳小玲”,就让被告石福龙以“柳小玲”为出借人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柳小玲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正)。借款人:石福龙 2011年2月11日”。被告至今未清偿债务,原告柳晓林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石福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为“柳小玲”,与原告柳晓林所持身份证的名字不符,但证人黄丽萍已证实因为其误认为原告柳晓林的名字是“柳小玲”,才让被告石福龙在借条上载明出借人为“柳小玲”,并且被告石福龙于2011年2月11日书写的借条原件现由原告柳晓林持有,故认定原告柳晓林与借条上载明的“柳小玲”为同一人。被告石福龙向原告柳晓林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有借条为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柳晓林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虽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柳晓林可以催告被告石福龙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柳晓林要求被告石福龙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石福龙向原告柳晓林借款20000元,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石福龙应以2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该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向原告柳晓林支付利息。法院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