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5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进行了宣判,一审判决被告保公司应赔偿原告邓某43306元,此款限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012年5月22日13时49分许,被告曹某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105国道新干县城往樟树市(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且未与停靠在其前方由原告邓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6月4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曹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曹某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受损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对原告车辆定损合计金额为37803元,残值作价金额为700元。对此,原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定损情况与车辆实际受损情况不符,遂委托新干县交警大队向新干县价格认证中心申请鉴定。后经新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合计总值为43306元。此后,原双方因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主张以新干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计算其车辆损失,而被告保险公司却主张以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依据计算原告车辆的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该案经交警认定,被告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采信。为此,被告曹某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而被告曹某所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支付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该案中,原告诉称依据属鉴定结论,而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属一般书证,则法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证明力大于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此,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