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4日,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仲满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万元。
2012年1月18日,原告李仲满骑自行车时被相向行驶的被告陆云所驾驶的小轿车撞倒,被告驾车逃逸,原告由路人帮助送往医院救治,伤情为重伤甲级,治疗四个月后鉴定为一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陆云负全部责任。陆云所驾驶车辆为被告陈德勤所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向保险公司索赔时,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被告陆云发生事故后逃逸,依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投保险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保险公司免责”,而不予赔付,并提供了陈德勤签名的机动车辆保险特别约定、保险投保单,以证明已经向被告陈德勤就其所投保险种的条款和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万元。案件审理中,被告陈德勤对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特别约定、保险投保单上签名予以否认。经鉴定,该签名非陈德勤所签。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应当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明确、充分的解释说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尽说明义务,故依法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损失。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