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院首例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判赔偿案,2012年12月24日上午在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一审宣判。法院认为以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未尽到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判决被告江苏连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83366元。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2012年12月21日起刚刚施行以来,全国法院首例以该司法解释为依据判决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
2012年4月19日,刘乙与刘甲自高速公路护网破损处进入高速公路,实际侵权人娄天赐驾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超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76KM+800M处时,遇情况突然向右打方向,致车辆撞击右侧护栏后弹回时,碰撞在紧急停车道内由西向东骑行自行车的刘甲、刘乙,致车辆损坏,高速公路设施损坏,原告亲属刘甲死亡、原告刘乙受伤。故原告刘乙及刘甲亲属诉至法院故请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07389元,并由江苏连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以来,全国法院审理的首例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被判赔偿民事诉讼案。
被告保险公司及实际侵权人娄天赐认为原告刘乙、刘甲非法进入高速公路,由严重的过错,因此事故认定书的过错认定不全面,高速公路属于封闭性的公路,驾驶员在合法快速驾驶的情况下,不可能及时避让是很正常的,让高速行驶的汽车避让违法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更加危险。其花钱上高速公路享受的是畅通无阻的通行,而高速公路上有人骑自行车是不正常的,事故的严重后果是由于被告违法上高速公路造成的,本次交通事故由于高速公路管理的严重失职而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请求高速公路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江苏连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则认为,高速公路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连徐高速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尽到了自己的管理责任,没有过错,在实体上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审理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全面分析全部证据,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根据2012年12月2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法院根据被告娄天赐的申请于2012年10月25日对被告江苏连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管理路段进行现场勘验发现,该路段确实护网存在多处破损情况,此次事故的发生,也足以证明高速公路管理处疏于巡查。被告江苏连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在收取机动车高速公路费用后应当提供安全的通行条件,但其对于破损的护网疏于管理修复,致行人翻越护栏进入高速公路,对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构成安全隐患,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刘乙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未经允许擅自自高速公路的破损处进入封闭性的高速公路骑行自行车,将自身置于危险之中,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娄天赐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苏连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共计赔偿原告360098元,其中被告江苏连徐高速公路有限公司83366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