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一起石场租赁合同纠纷案,判决驳回原告龙东雯、聂建宏的诉讼请求。
原告龙东雯、聂建宏为夫妻关系。2008年3月16日,原告聂建宏与被告何鸿、朱江洪、毛作庆签订《石场场口出租协议书》,将聂建宏承包的莲山北面山其中一个场口租给何鸿、朱江洪、毛作庆采石,并对采石宽度、出租时间、租金、炸药管理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7月30日,原告聂建宏与被告何鸿、朱江洪、毛作庆又签订了一份《石场场口出租协议书》,对原出租协议进行了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对石场进行了开采、使用。2008年3月26日,被告何鸿将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共计两年堂口租金29600元交给了原告聂建宏。2010年1月27日,富川宇欣采石场发生一起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原、被告各赔偿了6000元给死者家属。因该事故,2010年1月28日,富川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责令停产通知书》,责令富川宇欣采石场从2010年1月28日起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待事故调查处理结束并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和经营。2010年5月15日,富川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富安监管罚字[2010]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富川宇欣采石场处以100000元人民币罚款处罚。2010年5月25日,原告聂建宏交纳了60000元罚款给富川瑶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原告聂建宏为富川宇欣采石场在2010年中三个月需交纳山场周边田地飞石赔偿费1667元,沙洲村水沟飞石补偿费100元,东庄、沙洲村山场承包费3750元,2010年粉尘排污费625元,环境恢复保证金1000元,采矿权使用费875元,矿石资源补偿费1750元,采矿权登记费2175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石场场口出租协议书》,将原告承包的石场场口出租给被告采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被告根据《石场场口出租协议书》,在石场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拥有了采矿权。原告的出租行为,实为将采矿权转让给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二)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 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的规定,采矿权的转让需符合一定的条件,且需经依法批准;违反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是禁止的。故,本案原告的出租行为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石场场口出租协议书》为无效合同。原告依据《石场场口出租协议书》这一无效合同,请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358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