赡养老人是中国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但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赡养费纠纷中,法院却驳回了老太太要求女儿支付抚养费的诉请,这又是为什么呢?
原来,起诉的黄老太(化名)生育有一子三女,现与二女儿住在一起南宁市某城中村的自建房。该自建房系1997年建设并由黄老太与其丈夫共有,1999年黄老太及丈夫通过公证将该房赠与了二女儿和三女儿。2010年丈夫去世后,黄老太认为仅有大儿子和大女儿每月支付其各1000元的赡养费不足以维持其生活和看病,而其要求二女儿和三女儿支付赡养费却遭到拒绝,因此黄老太一气之下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女儿和三女儿每月各自支付其1000元的赡养费。
法院审理过程中,黄老太的二女儿、三女儿辩称自己并非不赡养老人,实际上其两人受赠的自建房每月出租的租金收入8000元都是黄老太收取的,虽然黄老太要把其中的5000元交给三女儿,但是其自己仍可以有每月3000元的收入;而且两人曾于2009年为黄老太一次性补缴了37000余元的养老保险费,现在黄老太每月都能定期领到一定数额的养老金,再加上城中村村委每月发放的600元生活费,两人已经通过上述形式向母亲尽了赡养义务,黄老太每月收入也足以满足其生活的需要,黄老太的起诉实际是为了撤销其对两人的自建房赠与,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请。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黄老太现阶段的收入状况,可以认定已经足以满足其生活需要,而其也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法院在判决中申明:虽然黄老太目前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都应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日后,在黄老太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时,其二女儿、三女儿作为子女,不仅应当履行对其经济上供养的义务,还应当履行对其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同时还要照顾其特殊需要。
【法理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黄老太每月收入较为宽裕,应经高于当地城镇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标准,并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而且其二女儿、三女儿均以其他的形式给予其经济供养,黄老太主张两个女儿未尽赡养义务也无事实依据,故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但是,前述条款仅是对履行赡养费给付义务的规定,并不足以涵盖赡养义务的履行,基于民法通则公序良俗的原则,为避免当事人对赡养义务的狭隘理解,同时也为维护家庭的和睦,法院在判决中对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进行申明是十分必要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