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一起修理合同纠纷案件。被告坪上乡政府驾驶员罗永安1998年6月28日驾车到原告修理厂进行维修,差欠修理款人民币8814.70元。原告2011年9月才如梦初醒邮寄催款通知给被告坪上乡政府要求给付修理费。从欠款到追款期间间隔13年,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诉求偿还修理费的请求被驳回。
1998年6月28日,被告坪上乡政府的驾驶员罗永安驾车到原告修理厂进行维修,修理款为人民币8814.70元。1999年,原告请求被告坪上乡政府给付修理费,坪上乡政府以原告所修车辆发生翻车事故,导致上届书记袁发尤死亡、乡长冯万美、人大主席刘升富、驾驶员罗永安重伤为由拒绝给付修理费。2011年9月,原告邮寄催款通知给被告坪上乡政府,要求给付修理费未果,原告遂诉求被告坪上乡政府及驾驶员罗永安偿还修理费。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1998年6月28日,被告坪上乡政府的驾驶员罗永安驾车到原告修理厂进行维修,修理款为人民币8814.70元。1999年,原告请求被告坪上乡政府给付修理费,坪上乡政府拒绝给付修理费。本案至少应从2000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二年诉讼时效。2011年9月,原告邮寄催款通知给被告坪上乡政府,要求给付修理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罗永安属坪上乡政府的职工,其驾驶坪上乡政府的车辆到原告修理厂进行维修,属授权行为,其不承担给付修理费的责任。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修理费,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坪上乡政府辩解该案已超诉讼时效,被告罗永安辩解其行为属坪上乡政府的授权行为,个人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对被告坪上乡政府和被告罗永安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