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租赁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遂自行停止营业,结果因房租问题出租人与承租人对簿公堂。日前,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依法对一起房屋租赁纠纷作出判决,判决由承租人一次性给付出租人房屋租赁费20493元。
2008年4月份,郭某某与袁某某签订了租房协议,郭某某将位于街面的二层小楼出租给袁某某开饭店,租期为三年,从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租金按年度给付,每年2万元。按照约定,袁某某按时给付了郭某某前两年的租金。2010年4月底,应该给付第三年租金时,袁某某听说县拆迁办将对其所租的房屋进行拆迁,因此暂时没有给付郭某某第三年的房租。同年8月份,县拆迁办下发通知,通知其所租赁的房屋属于拆迁范围,但没有明确具体拆迁时间。袁某某在接到通知后,没有与郭某某协商,自行停止经营,但一直占着该房。2011年5月9日,郭某某与县拆迁办正式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袁某某因装修补偿费问题拒绝搬迁,直到今年3月份解决了装修补偿问题后才搬迁。袁某某搬迁后,郭某某向其索要从2010年5月至2012年3月的房租,即截止袁某某实际搬迁的时间。而袁某某认为应当从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计算,即截止县拆迁办下发拆迁通知的时间。双方因分歧太大,最终对簿公堂,
法院审理认为,2010年8月份,县拆迁办下发的拆迁通知,并没有明确什么时间拆,拆迁办和郭某某均没有督促让袁某某搬迁,饭店仍然可以正常经营,其自行停止经营属于个人行为,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郭某某于2011年5月9日与县拆迁办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房屋产权发生转移,因此租赁费应当从房屋产权实际转移时截止,即租金应从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9日计算,即一年零九天的房租。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