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就货款达成最终结算的,视为合同双方已就产品质量达成一致意见,产品存在质量不能成为拒不付款的理由。近日,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结了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金沙金洲涂料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判处被告刘建华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63271元及利息。
原告金沙公司与被告刘建华是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被告收货后不定时付款。2006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刘建华出具欠条,写明至结算日前所有欠据作废,尚欠原告金沙公司货款人民币363271元。欠条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后被告刘建华至今未归还货款,故原告金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被告刘建华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在销售产品时被顾客扣款和相关行政部门多次处罚。被告提供了产品检验报告、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客诉情况一览表、质监局抽查资料等,用以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建华与原告金沙公司结算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检验报告和浙江省代收罚没款专用票据作为证据,但上述证据载明时间均早于双方最终结算时间2006年2月14日,视为结算时双方已经就质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6327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3271元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货款利息的诉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