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本要到警校租房的黄志招,发现警校内一棵苦楝树上高高的悬挂一窝马蜂,擅自爬上树摘蜂窝,不料被马蜂蜇死。10月9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判决由被告百色市公安局(简称市公安局)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英俊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死者黄志招自行承担70%的责任。
黄英俊与黄志招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6日上午,黄志招打电话给被告黄英俊称要到百色市人民警察训练学校租房,被告黄英俊经百色市人民警察训练学校(简称警察训练学校)同意,让黄志招到实地了解租赁房屋事宜。黄志招来到警校内发现一棵苦楝树上高高的悬挂一窝马蜂,即有上树摘蜂窝的念头。黄志招在黄英俊宿舍吃饭过程中,便打电话给朋友罗建林,将其落在罗建林家的雨衣送来,准备用于摘马蜂窝时穿上。饭后,黄志招穿上罗建林送来的雨衣,拿着刀、绳子往树上爬,只爬到一半,就有大批马蜂从蜂巢飞出,黄志招被马蜂蜇伤脸部和腿部。黄志招从树上退下来之后昏迷,当日17时许,被送至田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马蜂蜇伤并溶血。在田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为1310.60元。22时许,黄志招被转到百色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中医诊断:毒蜂蜇伤,火毒证。西医诊断:1、毒蜂蜇伤;2、中毒性溶血;3、急性肾功能衰竭?因医院ICU及肾内科均无床位,无法行CRRT治疗。27日,黄志招出院,医疗费用为1502.6元。同日,黄志招被转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急性呼吸功能障碍;2、ARDS;3、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症;4、感染性休克;5、马蜂蜇伤。经多方努力抢救,病情仍然不断恶化,28日16时,黄志招出院,医疗费用为14533.83元。29日黄志招死亡。
2012年5月,原告黄美丽(黄志招母亲)以百色市人民警察训练学校、黄英俊作为被告,向田阳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58341元的70%,即110838元。田阳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追加百色市公安局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黄美丽、被告百色市人民警察训练学校、百色市公安局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经现场勘查,涉案的马蜂窝比较大,可见在事故发生前,马蜂已经在被告警察训练学校内的苦楝树上筑巢了一段时间,且该蜂巢离特警饭堂、特警宿舍楼较近,被告警察训练学校作为校园的管理者,对马蜂窝的存在不知情,应当认定被告警察训练学校对校园安全疏于管理,导致马蜂在校园内筑巢而未能采取任何安全防范及警示措施,留下了一定的安全隐患,导致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警察训练学校是百色市公安局的内设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警察训练学校的行为后果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市公安局承担。被告黄英俊作为学校的门卫,在现场见到黄志招要上树摘马蜂窝,应当知道摘马蜂窝可能会导致损害发生,其应当予以严厉制止,但其授意他人搬来梯子、到其宿舍拿来刀、绳子给黄志招作为摘马蜂窝的工具,其对黄志招的协助行为存在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被告黄英俊受雇于被告市公安局,在其内设机构任门卫工作,但摘马蜂窝是在被告黄英俊与黄志招吃饭的过程中提出,此时,被告黄英俊已不是在履行职务,该行为属个人行为与其职务行为无关,应自行承担其行为后果。
死者黄志招打电话叫罗建林送雨衣来作摘马蜂窝的防护工具,应当认定死者黄志招对摘马蜂窝持积极主动的态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知道摘马蜂窝有可能发生危险和造成损害,但其仍然冒险行事,导致损害发生,黄志招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经核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5087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百色市公安局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5087元;由被告黄英俊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0175元。死者黄志招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10561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