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夜23时许,原告刘某睡熟后突然遭人打伤,花去医药费2000余元。刘某认为是与其有过积怨的邻居申某所为,遂将申某告上法院,要求申某赔偿所致经济损失。广西那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诉请证据不足,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9月2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2010年12月22日23时许,家住广西那坡县的刘某一家人已经睡熟。突然有人踢门进入刘某家,将刘某从床上拖起来并用啤酒瓶将其砸晕。刘某妻子报警并向120求助。当晚原告被送到医院检查治疗。公安局鉴定原告的伤情属轻微伤,并对该伤害案件进行侦查,但由于没有找到相关的证人证实,至今未作出处理,也未结案。原告认为,自己所受到的伤害应该是同屯与其有过积怨的被告申某所为。2012年2月1日,遂向那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申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费共计7492元其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费共计7492元。一审法院受理后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刘某所提供的证据,没有一份证据足于证明被告申某对其实施侵权。况且该案公安机关至今尚未侦破,谁是侵权人尚不明确。遂依法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判决。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百色市中级法院经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认为上诉人刘某提供的证据均是刘某单方所述,不足以证明其被被诉人申某打伤的事实,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