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工施工死亡得赔偿 合伙发包人行追偿权获支持
近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由被告杜凤武支付给原告王家俊赔偿款人民币6400元;由被告张兴支付给原告王家俊赔偿款人民币1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11日,原告王家俊与张兴(二者无任何建筑资质)合伙承包了杜凤武的位于母享镇东大街房子的一楼打板工程。2010年1月6日下午,原告王家俊和被告张兴所雇的小工王家洪在杜凤武房子一楼打板施工中受伤,后经母享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次日原告王家俊与死者的妻子桂进飞经协商,达成由被告王家俊赔偿桂进飞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6000元的书面协议。当天,被告王家俊与杜凤武达成先由杜凤武支付40000元(已支付)安葬费,之后再协商解决的书面协议。被告王家俊同日还和张兴达成了由二者共赔偿桂进飞58000元(各赔29000元),张兴赔偿的29000元,分两年支付给王家俊的协议。2011年1月7日,原告王家俊支付给桂进飞16500元赔偿款。同日张兴也支付了13000元赔偿款给桂进飞。2012年2月11日桂进飞向本院诉求王家俊支付剩余赔偿款及利息,后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了由王家俊赔偿47000元给桂进飞的协议(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认为,杜凤武与原告王家俊达成的协议是先支付40000元再由双方协商解决。该协议并没有规定协商的终止时间,现在原告对被告杜凤武的起诉也是向杜凤武协商解决纠纷的一种形式,故原告对被告杜凤武的诉讼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王家俊、张兴雇请的小工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伤死亡,作为雇主的王家俊、张兴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杜凤武将位于集镇规划区内的(母享东大街)住房的打板工程承包给两个没有任何建筑资质和农村工匠资格证书的个人,违反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 “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杜凤武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王家俊对外与王家洪的家属达成的共赔偿116000元的死亡赔偿金,对内与被告杜凤武、张兴签订的协议都是合法有效的。王家俊支付给死者家属的16500元,杜凤武支付给原告王家俊的40000元钱、张兴支付给死者家属的13000元都应该认定为对合同义务的积极履行,应该鼓励。综上,死者家属还未获得的赔偿款为46500元,而在死者家属诉王家俊的案件中,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由王家俊支付给死者家属47000元。王家俊对外承担了赔偿款后,以与二被告的内部协议为依据向二被告追偿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与杜凤武的协议没有明确杜凤武承担40000后各自还应承担多大的责任。王家俊、张兴无资质即承建杜凤武位于母享镇集镇规划区内的住房的打板工程,而杜凤武发包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并且三个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都没有尽到安全防护和监督的责任,故王家俊与张兴应该承担60%的主要责任,杜凤武应该承担40%的次要责任。杜凤武还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116000元×40%-40000元(已支付给王家俊的40000元)=6400元。而原告王家俊要求被告张兴再支付16500元的诉求,因二者达成的协议只要求被告张兴支付29000元,张兴已经支付了13000元给王家洪的家属,故张兴还应支付16000元给王家俊。被告杜凤武认为其与王家俊和张兴签订的施工协议规定“安全事故由王家俊、张兴负责”,因此对王家洪因安全事故导致的死亡责任不承担责任的意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与王家俊、张兴签订合同是无效合同,当事人不能以无效合同的条款来对抗应该承担的责任,故杜凤武的该意见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