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受理了一起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由于原告李某没有证据证明致其受伤的小狗系何人饲养,被津市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起诉。
2011年1月25日上午8点30分左右,原告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经过津市市金鱼岭街道办事处门前路段时,一只小黄狗突然横过马路撞到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前轮,导致原告倒地受伤,到医院治疗共花费近5万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认为其受伤害系老李饲养的狗横穿道路所致,故多次要求老李赔偿,但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认为其因被告饲养的动物与其驾驶摩托车相撞致其受伤,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对于此项主张,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与其相撞的小狗系被告老李所饲养或管理,加之被告予以否认,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皮明福未能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依法判决做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