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规定:“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中关于“等”的范围的界定,争议颇多。
有观点认为,“等”的存在加大了条文的不确定性,不利于司法操作。笔者认为,上述条文仅是刑法制定中惯用的立法表达技术,其规范结构为:两个以上典型事例十替代性表示类型十上位概念。其中“等”所替代的事项与上位概念之间存在种属关系,尽管其涵义相对不确定,但由于其所指代的事项与上位概念相连接,因而形成相对确定的语意域而不能无限扩张,当然受到上位概念特定语境的制约。而“等”与其前面明确列举的具体事项之间则存在并列关系,受到前面已明确列举的具体事项之性质的制约。“等”后的上位概念从总体方向上限制了类型性替代语词“等”的涵义,而其前明确列举的事项则从具体特性上规制“等”的范围,这种双重制约机制有效防止了将类型性替代语词“等”的范围任意类推现象的发生。
在此有必要提及法律解释中的同类解释规则,即如果条文在明确列举了若干同类情况后紧跟着诸如“等”、“其他”之类的总括性词语,那么该总括性词语的外延仅限于与前面明确列举的事项同类而非类似的情况,更不能类推到不同类事实,这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对开放性构成要件的制约机能。盗窃、诈骗、抢夺和敲诈勒索四种违法行为都是针对财产而实施,显然是想通过打击利用未成年人实施侵财性违法行为从而达到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维护社会良好秩序的目的。上述四种侵财行为,足以表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因而,如果作为被组织者的未成年人实施了非侵财性的故意伤害、扰乱公共秩序、散布谣言、注射毒品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则都不能被解释到“等”的涵义中。
尽管行为人具有侵财目的,但立法仍将其规定在刑法典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主要目的显然是处罚组织行为,此时,具有人身侵害性的组织行为与罚金刑的设置好像并不对称。其实,因在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的上游违法行为中,不仅包含了行为人的侵财目的,而且还要求这种侵财目的外化为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故,刑罚配置中罚金刑的设置是由上游违法行为中所体现的行为人的侵财目的所决定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