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上海的符某将其收到的一条汇款短信误认为是其妻子所发的要求其给朋友汇款的短信,结果将4万元汇入建行成都某支行一女士李某的账户,随后其感到不对就马上到当地派出所报警并对该款项进行冻结。之后,符某在得知李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后便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将该款项归还。近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终审结案,法院二审依法支持了符某的诉请,判令李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日内向符某返还4万元。
符某称,其在2008年3月26日到建行上海某支行欲将钱款汇给其妻子的朋友,但却将其手机上一条不知何人所发的汇款短信误认为是妻子所发,结果将4万元汇入建行成都某支行李某的账户。后其立即向当地派出所报警,查明了被告的身份。随后符某以李某构成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被告返还4万元汇款。
可家住成都某区的李某却辩称,其在2004年元旦乘车回仁寿老家途中,将其居民身份证遗失,原告所称的汇款账户虽户名是其名,但其并没有开设,且在2008年的3、4月,江苏苏州公安机关一警官和浙江温州一法律工作者也找过其调查询问被骗巨款一事,其并没有开设此账户也不存在不当得利,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一审认为,依照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主张返还的债权人一方是受损人,负有返还不当得利义务的债务人一方是受益人,且不当得利之债的构成应当以受损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损益变动具有因果关系以及损益变动没有法律原因为要件。可符某要求李某返还误汇款4万元所生之不当得利,却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取得了该款,故判决驳回符某的诉求。
符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其坚持认为误汇款项到以李某身份所开的账户,李某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李某虽主张自己遗失居民身份证,涉诉账户非其本人所设,没有取得4万元,但却在审理中均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李某则辩称,对涉诉银行卡使用其身份无异议,但认为其曾遗失过身份证件、涉诉银行卡并非其所开,符某可自己去取出诉争的款项。
成都中院终审认为,依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相关法律规定,李某主张自己遗失过身份证件、银行卡并非其所开,但其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李某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院推定涉诉银行卡系李某办理的开卡手续,视为李某占有诉争款项,而李某又无证据证明其占有诉争款项有合法依据,故其构成不当得利的事实成立,其应当将4万元不当得利款项返还给符某。因此,法院二审最终是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作者:王 鑫 陈敏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