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在一起房屋买卖合同案件中判决市民购买村民“联建房”的买卖合同行为无效,房主返还购房者购房款并支付利息损失,驳回购房者要求房主承担买卖行为无效后房屋涨价的“差价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
2009年被告徐某夫妇同原告陆某夫妇签订了一份城市拆迁安置村民联建房的买卖合同,合同价款40万元,合同订立当日陆某夫妇即支付了部分房款5万元。2010年,徐某夫妇之子徐小某获悉父母将拆迁安置房出售后即以农民联建房的土地性质禁止交易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经法院判决,确认合同无效。2011年判决生效后,徐某夫妇将陆某夫妇支付的房款5万元及利息归还。
2012年,陆某夫妇以三年间,城市相同地段房屋价格已经大幅上涨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某夫妇及徐小某承担房屋涨价导致的差价款1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合同法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恶意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该案中,原被告双方都知晓标的房屋的性质,并不存在被告徐某夫妇“恶意磋商、故意隐瞒” 或存在其他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情况。法院遂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陆某夫妇要求房主承担买卖行为无效后房屋涨价的“差价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
法官提示:农村房屋,俗称“小产权房”,系建筑于集体所有土地之上,非村民集体组织成员没有资格购买该类房屋,即便该房屋以同商品房相似的“村民联建房”形式构建,也不可向非该集体组织成员出售。对该类房屋的买卖行为是无效的,而且合同无效后购房者的购房预期利益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