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机停车后,乘坐人开门时不注意安全,将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行人撞伤,最终司机被判负全部责任。2013年4月11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一起交通事故赔偿案,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万斌9.2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万斌3.3万元,总计赔付12.5万元,扣除被告熊丽垫付的4000元,尚须赔付原告万斌12.1万元。
2012年7月10日17时许,司机熊丽驾驶小车在南昌市井冈山大道南向北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东方烹饪学院门口路段时,靠道路右侧停车,车辆副驾驶位的乘坐人员胡某打开右前门,恰遇原告万斌驾驶电动车在小车右侧由南往北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万斌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万斌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99天,花费医疗费用20604.90元。在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8天,花费医疗费用11894.60元。2012年7月27日,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丽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2年10月31日,万斌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为九级;全休时间270日,营养期限为16周,护理期限为16周。万斌花费鉴定费258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法院重新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万斌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为30周,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16周。原告因此花费鉴定费588.50元。
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金额为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案中,被告熊丽驾驶机动车停靠路侧,车上人员开门下车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所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熊丽全部承担。由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熊丽进行赔偿。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其合法、合理的请求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熊丽已经垫付的费用,为免诉累,法院一并处理。据此,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了如上判决。(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