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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因重大过错受伤自己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
永州律师 阅读次数: 1963

  一男子饮酒后到单位上班,被关在笼子里的藏獒咬伤致残,后他将藏獒所有者和管理者告上法庭。日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法院认为该男子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六成责任。

  赵亮原系天津市津南区一家饮品公司的职工,负责单位泵房的夜间值班。 2011年5月20日,赵亮下夜班,中午在家饮酒后,17点30分回到公司,被关在笼子内饲养的烈性犬藏獒咬伤。受伤后,赵亮被同事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赵亮右前臂及手部被狗咬伤,右手第1-5掌骨骨折、肌腱损伤。经鉴定,赵亮右手损伤为伤残8级。法院查明,该公司养有两条烈性犬,设有专门的狗笼,并在开发区派出所办理了养犬证。该证封面写明为“一般区”,按照相关规定养犬一般管理区可以饲养藏獒。赵亮住院治疗期间,饮品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万元。后赵亮提起诉讼要求藏獒的饲养人韩某和该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2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虽然该公司对所饲养的狗设置了专门的狗笼,也尽到了一定的管理义务,但因所饲养的狗为烈性犬,更应加强注意义务。赵亮作为公司的职工,明知笼中所养的是烈性犬,尤其在其饮酒后更应加强注意义务。赵亮述称其受被告指派打扫狗舍,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该公司赔偿赵亮各项损失的40%共计8.7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赵亮与该饮品公司均提起上诉,赵亮称,咬伤自己的藏獒属于烈性犬,公司和韩某是非法养犬。狗笼有安全隐患,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饮品公司则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此案主审法官表示,犬只所有人韩某未进行实际饲养、控制,韩某不应承担责任。该公司是犬的实际管理者和饲养者,而本案中致人损害的藏獒属于凶猛犬种,该公司应当对该犬采取更为严格的安全防护措施,因此其应当对该犬造成的致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办理养犬证、登记等义务为管理性的义务,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安全措施”。因此该养犬证是否有效、何时办理,与公司所承担的侵权责任无关。

  本案中赵亮在受伤前曾饮酒,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属于严重的酒精中毒,足以影响其思维,且本案中咬伤赵亮的犬只饲养于狗笼内,赵亮不能证明其负责饲养该犬,应当认定其存在重大过失。依照《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赵亮存在重大过失,而饮品公司不存在过错,因此应当减轻公司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饮品公司承担40%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对于原审判决关于赵亮的医疗费、误工费部分予以部分改判,最终判决公司赔偿赵亮9.6万余元。(以上人物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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