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韶关某物业公司(下称“物业公司”)同意业主王飞(化名)在其楼层的外墙安装空调机,楼下业主叶芳(化名)认为该行为违反《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合同,将王飞与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拆除空调机及赔偿损失。3月15日,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叶芳对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物业公司同意业主王飞墙外安装空调机
原告叶芳与被告之一王飞系上下楼相邻关系。叶芳、王飞两人均与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户手册及装修守则、商品房买卖合同、临时管理规约均约定业主不得擅自在外墙安装空调机。2010年上半年,被告王飞征得物业公司同意,在其楼层的外墙安装了空调机。
楼下业主不满诉至法院向两被告索赔
原告叶芳认为被告王飞安装的空调机直接对着自家厨房,造成压抑的感觉;且夏天空调机发出滚滚热浪,只能关着厨房门做饭,影响到整套房间的空气对流,遂以两被告违反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相关合同,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给其生活带来极大影响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拆除空调机并赔偿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叶芳撤回了对被告王飞的起诉。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武江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物业公司许可王飞在其楼层外墙安装空调机,是否造成了对原告的妨害,物业公司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向法院提供王飞在外墙安装空调机造成了对其妨害的相关证据。据此,该院一审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叶芳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