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曾因借款而先后给张某写下两张欠条,内容载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张某借款50000元(伍万元整)人民币”,“因本人购房特向张某借款60000元(陆万元整)人民币”,李某均在两张借条落款处签字认可。后张某持借条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借款。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李某向张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1万元。
张某诉称,李某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及购房为由找到自己,于2010年4月15日借款5万元,于2010年6月16日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但李某在收到款项后一直没有偿还上述款项,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李某偿还借款11万元。
李某辩称,自己于2010年4月玩牌时输钱,就跟张某借了2万元的高利贷,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每天1000元,因自己未偿还上述款项,故分别于同年4月和6月向张某出具了两张欠条,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5万元和6万元。张某实际只借给自己2万元,剩余的9万元都是利息,而且自己已经向张某偿还了2万元,故不同意张某的诉讼请求。
市一中院认为,李某与张某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李某辩称虽然欠条约定两次借款金额共计11万元,但张某实际出借金额仅为2万元,剩余9万元均为高利贷,并且自己已经偿还了2万元欠款。但是李某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无法否认李某所签借条的真实性,故李某所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法院对李某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张某的债权主张证据充分,应当得到支持。故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