闲着到一个院子里的树下乘凉,结果被正在施工的推土机砸伤,就赔偿问题争论不下,一方认为对方应该赔偿,而对方认为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应自担,到底谁担责?2013年1月18日,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被告大庆鼎智公司给付原告康晴各项损失费用的50%,即68376.50元。 2011年7月13日13时左右,受害人康晴(化名)在被告大庆鼎智公司院内,被正在施工的推土机勾起的铁管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龙南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3350元。出院诊断为颜面部外伤术后[其它]及上颌骨骨折、右颧弓骨折、围神经损伤[未愈]。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嘱患者保持创面卫生,局部勿揉搓,张口练习。康晴后感觉身体不适,于同年7月20日,再次入院,到大庆油田总医院治疗,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8679元。出院诊断为:颧骨及上颌骨骨折好转;眶下神经损伤未愈;面部挫裂伤治愈。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出院后保持口腔卫生,抗炎对症健骨治疗,张闭口练习,神经营养,若远期颊部软组织塌陷无改善,半年后可再修复治疗,随诊,一人护理。因与大庆鼎智公司协商赔偿一事未果,故原告康晴将将其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相关损失共计139648元。
在诉讼中,原告诉称,其在被告单位院内的树下乘凉被被告的推土机后面的铁管打伤,被告应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大庆鼎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损失应由自己来承担。原因是原告在被告院内的树下乘凉不是闲来无事,而是拾荒者。原告系在拾荒时受伤,被告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多次让原告离开现场,但是原告拒不离开,且原告受伤是由原告自己摔倒所致。原告的创口不是铁管打坏所致,如果是铁管打坏应该更严重。
经原告申请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康晴颧骨骨折内固定、上颌骨骨折内固定评定为Ⅷ(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二个月;右颊部凹陷填充治疗费用为捌仟元左右。损伤部位如一期愈合,取内固定费用为伍仟元左右。原告为此支付会诊费100元、鉴定费2700元。
另查明,原告从2008年至今在大庆一木材厂承包大棚一栋。辖区街道办事处证明原告从2008年至今在该木材厂平房居住。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单位,有义务保证其施工现场的环境安全,原告在被告的院内受伤,被告负有管理不利的责任,即被告对自己管理范围内的施工现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未及时清理施工现场的非工作人员,亦未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管理,对他人的人身安全处于放任状态,故存在一定的过错。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日常行为具有较高的认知能力,明知被告单位正在施工,原告在其院内进行活动可能使其受到伤害,仍未避让离开,故原告对其受伤的事实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认识能力,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具有相同过错,应负同等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共计22029元,系原告医疗终结期内发生的必要费用,故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00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5700元,因原告每天的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为每天85元,故其二个月的护理费应为5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3139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颧骨骨折内固定、上颌骨骨折内固定评定为Ⅷ(八)级伤残,且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在大庆居住一年以上,故按全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857元×20年×30%,即83142,原告主张83139元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佐证,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480元,因原告根据2011年大庆市最低收入每月1080元,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进行主张,且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法院依法予以保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然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法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将保护原告入院、转院、出院及做法医鉴定时往返的出租车费用合计为20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受伤情已构成伤残,造成严重伤害,故对其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5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较高,法院依法酌情保护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00元,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即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136753元。鉴于上述情况,故法院作出上述原告自担一部分损失支持一部分损失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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