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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闻 → 业主被盗物业不一定都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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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被盗物业不一定都要承担责任
永州律师 阅读次数: 1315

  刚搬入新居不久的高某,在光天化日之下,家中突遭窃盗,丢失财物价值达33000元人民币。高某就赔偿事宜同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协商未果后,于是将物业管理公司推上被告席,要求其承担安全设施不到位、保安不力的违约责任,赔偿其全部被盗损失。日前,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6日,原告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同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物业公司签订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物业管理公司的主要职责为:定期对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和公用设施、设备进行全面的巡视和检查。如发现损坏,应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组织维修或通知有关单位进行巡视。所需要的费用,属保修的责任由开发商全部承担,属房屋物业维修基金支出范围的,从房屋物业维修基金中支出,属人为损坏的,按相关规定处理;做好管理区域内清洁卫生工作和绿化地保洁工作,确保商住大厦的公共环境卫生和楼道卫生。制止并处理非法占用公共场所、违章搭建、妨碍他人居住及使用公共设施、设备的行为;安排管理员或秩序维护人员对商住大厦24小时值班巡查,协助片警做好商住大厦内的治安保卫工作,对违章行为有权进行纠正和制止等等。原告高某按约预交一年(自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共计1897元的物业费。

  今年5月22日,高某将卖车款30000元放在家中,第二天中午一点左右,小偷从该楼的21层楼顶割断钢筋进入高某家中盗走该款,同时还盗窃了一块价值3000元的天梭牌手表。

  另查明,被告物业公司按约安排秩序维护人员对商住大厦24小时值班巡查,小区内亦安装了电子监控,获悉失窃案件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过被告提供的小区电子监控视频,公安机关已破该案。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物业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采取了有效的防范措施,履行了相关安全保障义务,原告虽然主张被告在履行物业管理职责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原告家中财物被盗,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盗财物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公安机关已破该案,其追缴的赃款应返还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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