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对一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害后果的存在,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原告肖某、田某等3户20余人世居于垫江县桂溪镇龙凤村陈家湾。2001年,被告鼎发公司经过批准在紧邻原告之林地和房屋处修建了天然气配气站,并在该配气站内安装了两个水溶液1000立方米(储气3000m)的天然气储气罐,其中第一个罐已安装10年,第二个罐已安装7年,第三个罐虽经设计但未实际安装。已使用的两个气罐经重庆泰勒斯安全科技服务公司作出安全评价报告,其安全距离完全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及《城镇燃报设计规范》,该单位基本符合安全要求。鼎发公司正欲安装第三个储气罐,原告方遂以被告鼎发公司环境污染侵权为由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6万元。在诉讼中,原告方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且该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该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被告应当承担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是原告方首先负有举证证明损害后果和损害后果大小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并且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所安装的气罐经相关单位许可和安全评估,符合相关安全要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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