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国池运送香蕉到玉林宏进农批市场,不料踩到被随地乱扔的烂香蕉,摔倒在地致骨折住院。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对该起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农批市场作为管理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担责八成;原告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担责两成。
原告赵国池系四级残疾人。2011年7月2日上午9点,原告赵国池用自购三轮车帮货主陈悔运送香蕉,装货地点在玉林宏进农批市场2区卜节江经营的铺面前。搬货时,货主陈悔在前面扛,赵国池在后面扛。由于当时地上到处都是随意乱扔的烂香蕉和香蕉皮,原告一个不留神踩到了一个烂香蕉,重心向前倾滑出大约一米,接着身体重重地摔倒在地上,感觉左大腿一阵钻心的疼痛,许久不敢移动。后来,原告被家人送到玉林市骨科医院救治。医生诊断原告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左胫骨骨折等。原告家人找到货主陈悔、事发地点的铺面经营者卜节江以及铺面转租方文允汉、宏进农批市场负责人,要求他们赔偿。货主陈悔作为雇主,对赵国池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但卜节江、文允汉、宏进农批市场认为赵国池摔伤与他们无关,拒绝赔偿。多次协商无果后,2011年12月28日,赵国池将卜节江、文允汉、玉林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告上法庭。
庭审中,被告卜节江辩称,赵国池不是在其经营的铺面内摔倒,而是在公共通道上摔倒,且其与赵国池没有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文允汉则辩称,他在2010年3月24日签订合同租赁宏进农批市场铺面,2010年10月10日将铺面转租给了卜节江,转租期限为一年。而原告摔伤的时间是2011年7月份,在转租期间内,因此,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玉林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认为,其已经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其作为市场管理者,聘请了专业的保洁公司负责市场清洁卫生工作;由于事发区域是果蔬批发区,有其特殊性,批发高峰期在每天早上,该时段批发区人多、车多,不宜现场清理垃圾;原告作为成年人,且本身有残疾,对市场环境有充分了解,明知批发区特别是香蕉批发区有烂香蕉,在搬货过程中没有充分注意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发生事故的地点为被告卜节江所经营的铺面门前的公共通道,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摔伤是由于被告卜节江、文允汉的原因所造成。因此,被告卜节江、文允汉不应承担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1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玉林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应当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保证进入宏进农批市场的人员在其场所的人身安全,现其疏于卫生管理,导致原告赵国池不慎摔伤,对原告赵国池的损害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赵国池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残疾人,应对自身的身体状况有充分了解,其从事劳务活动中更应注意,但由于其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侵权人和被侵权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玉林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承担80%的责任,原告赵国池自负20%为宜。被告玉林宏进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依法按约定应当在保险限额内首先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14天,共花去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21790.09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诉请,由于原告受伤未达到伤残等级,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法院依法判决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等17432.07元给原告赵国池;驳回原告赵国池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