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毒后跳楼身亡 法院认定宾馆无责但承担3万元补偿
男子凌晨坠楼身亡,死亡责任谁来担,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生命权纠纷,KTV经营者被判补偿3万。
2011年6月11日,荣某和其朋友三个人从桂林到荔浦玩,当晚11点59分荣某拨打其朋友陆某的电话说到荔浦了,由于陆某当晚和其朋友在荔浦某宾馆前楼五楼某KTV包厢里娱乐,然后荣某和其一同来的朋友三人一起到该KTV包厢里与陆某及其朋友一起玩,并在包厢里面吸食了毒品“K”粉,荣某吸食了“K”粉后不久,就从包厢里面一个人走出来,到宾馆的后楼客房部的四楼,在四楼走道来回走动后,大约2011年6月12日的凌晨1点钟左右从四楼的走道爬上窗户往外翻坠楼身亡。凌晨五时左右有人发现荣某坠楼死亡后,宾馆的保安打电话向荔浦县公安局报警,荔浦县公安局的警察来处理现场后,对荣某进行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胶体金法),检测结果呈阳性(十)。荣某的死亡并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为荣某系高坠死亡,死者的死亡性质排除他杀。荔浦县公安局于2011年6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荣某死亡一案,不构成刑事案件,决定不予立案。荣某死亡后,其父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荔浦县某宾馆赔偿两原告的损失费用人民币692001元(死亡赔偿金341280元、丧葬费15921元、抚养费22980元、办理丧事交通住宿支出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钟某承租宾馆的前楼四、五楼用于经营娱乐场所歌舞厅和KTV,钟某由于对其经营场所管理疏忽,致使他人携带毒品(K粉)在其经营场所内吸食,吸食毒品是我国法律禁止的行为,荣某参与吸食毒品后离开娱乐场所,到宾馆的后楼爬窗户往外翻坠楼身亡,荣某爬窗户坠楼身亡是否是吸食毒品引发没有证据证实,荣某的死亡不是娱乐场所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而是荣某的自身行为造成,荣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死亡自身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荔浦县某宾馆赔偿荣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办理丧事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的损失,不是宾馆的侵权行为造成,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钟某开设娱乐场所,荣某在其开设的娱乐场所内吸食了他人提供的毒品,钟某对荣某的死亡虽无过错,也应酌情给予适当的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钟某对荣某的死亡予以补偿30000元给原告;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荣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办理丧事交通食宿费、精神抚慰金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