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及时获得赔偿款支付医疗费用,雇员谢某与雇主签订了赔偿协议,事后,雇员认为其与雇主签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显失公平,遂一纸诉状将雇主告上法庭,要求撤销该协议,依法赔偿损失。7月9日,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03022元,由被告承担90%,即92719.8元;原告自行承担10%。
2008年9月18日,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与弋阳县姚家铁矿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采、掘、出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弋阳县姚家铁矿有限公司将姚家铁矿井下采、掘、出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2011年2月21日,原告谢某受被告雇佣(未签订合同),在被告施工的采矿区从事装矿工作。2月25日下午7时许,原告在519中段5#采场装矿作业时,因装矿机铲斗碰到硬底,使装矿机突然侧倾斜不慎压在原告左腿,导致原告左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当晚,原告被送往鹰潭184医院进行救治,采取了手术加内固定治疗。同年3月20日,原告出院。当日,双方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被告)一次性补给乙方(原告)生活费、营养费、后期拆除钢筋二次手术治疗费等工伤补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整;二、乙方以后的一切后果与甲方无关”。同年10月18日,经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由此,双方引起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谢某虽在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采矿区从事装矿工作仅四天,双方未签合同,但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系雇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装矿作业时存在过失,造成自身损伤,也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被告在原告伤残状况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协议只赔偿原告生活费、营养费、后期拆除钢筋二次手术治疗费18000元,并未赔偿伤残赔偿金等其他经济损失,违反《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在订立时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因而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以及赔偿原告合理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