维权A
奥迪漏油难住车主 车辆质量鉴定为其讨回公道
投诉回放:2005年1月,山东省东营市消费者盖世一到省消协投诉,诉称2004年3月,他以51.97万元从山东省潍坊市广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黑色奥迪A6轿车,一直严格按照汽车保养手册的说明书进行保养使用。2004年6月,该车变速箱漏油,经与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联系,更换了变速箱。2004年9月,变速箱又出现漏油故障,再与销售方联系,销售方以变速箱漏油是使用不当、人为造成为由,拒绝更换。
(山东省消费者协会提供材料)
维权结果:山东省消协受理后,经调查投诉方反映情况属实。为确认该车变速箱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东营市消费者协会委托山东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对变速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是非人为造成,而是汽车本身主减速器主动轴双向密封油封密封不良造成检查孔处漏油。根据鉴定报告,省消协派人到潍坊会同东营、潍坊市消协共同再次找被投诉方调解,经调解由被投诉方免费为消费者更换CVT新变速箱一台(价值为11.496万元),“三包”期为一年。
评点:如果不是山东省消协帮助车主做鉴定,可能这辆奥迪A6真成了车主盖世一的“心头之痛”。如果全国的消费者协会能组建一些由汽车相关专家组成的“车辆质量鉴定机构”,相信那时,汽车维权可能没有这么难了。
维权B
将专家意见当主见 换车又得补偿
投诉回放:2005年6月,河南省禹州市的王先生以10.52万元买了一辆丰田某系列轿车。车刚上路,从郑州还没开到禹州,王先生就发现车身抖得厉害。王先生找到郑州丰田汽车售后服务处,维修人员却说车身抖是正常现象。可从2005年8月下旬开始,丰田厂家先后为王先生的车换了3台变速箱,仍然是车身发抖。
(河南省禹州市消费者协会提供材料)
维权结果:万般无奈之下,王先生准备将车开到厂家大闹一番,可朋友提醒王先生到消费者协会咨询投诉。禹州市消费者协会及相关专家告诉王先生,解决消费纠纷,应尊重社会公德,在法律的范围内有理、有节、有度地解决问题。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人员还告诉他,家用轿车不属于国家“三包”产品,参照《汽车三包草案》(征求意见稿)的相关规定,王先生可以按以下的方式做补偿费的计算:对整车更换或退货时,消费者应向销售商支付的合理使用补偿费用的计算公式为:补偿费用={[车价款(元)×行驶里程(Km)]/1000}×n%。使用补偿系数n由制造商在0.5至1之间确定,并在“三包”凭证中明示。” 最终,经销商按照王先生的要求,同意换车,免收车辆使用费,并补偿了部分车辆购置税4000元。
评点:在我们生活周围类似的案例有许多,但像王先生这样的将专家的意见当主见,并获得了自己想要的补偿,这确实是一举两得的好事。
维权C
“问题”汽车被迫“召回” 车主获赔8万元
投诉回放:周某于2005年4月在山东青岛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曙光”牌小型普通客车,售价6.1万元。在购车后的一周内,周某在为自己的新车做保养时,经维修工指点发现:新车的玻璃与车不配套、车盖的漆有重新喷过的痕迹等问题。周某找到经销商,对方承认是库存车,所以才降价处理的。但对该车的质量缺陷一直不解决。
(山东胶州市工商局提供材料)
维权结果:为了尽快帮助消费者挽回损失,胶州市消协及时与辽宁省丹东市消费者协会取得了联系,向丹东市消费者协会说明情况,并通过传真将山东省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中心站的检测报告传了过去。丹东市消协了解相关情况后,随即与生产厂家取得联系,并着手在异地就此纠纷进行调解。2005年11月初,生产商从丹东派专人赶到胶州,在胶州市消协的主持下,消费者、生产商、经销商进行了协商,并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国家关于缺陷汽车“召回”管理等有关规定达成协议,由生产商“召回”缺陷汽车,退还车款及相应的检测费用、损失共计8万元。
评点:什么时候“召回”能成为厂家自愿行为?这也是广大消费者的心愿。
维权D
汽车修理起纠纷 商家担责一半
投诉回放:姚先生于2004年下半年在浙江湖州南门某汽车经销商处购买了一辆长安汽车。到了2005年8月中旬,汽车发动机的水温一直很高,怎么也降不下来,因该车还在保修期内,姚先生就把汽车送到特约维修点检修。特约维修点的修理师傅很快排除了故障。但好景不长,姚先生的车没开多久,发动机的曲轴就发生了卡死的情况,汽车再次送回维修点检修,并因维修费用的承担,双方引发了纠纷。
(浙江省湖州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供材料)
维权结果:姚先生向当地工商部门投诉,在工商部门工作人员的调解下,本着互相谅解的原则,终于使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总维修费用各承担50%的协议。为姚先生挽回经济损失达1500元。
评点:看来维权就得从小事上“较真儿”。姚先生“较真儿”了,他就争回了自己的经济损失。 维权E
“最终解释权”误导消费者
投诉回放:张先生于2005年10月购买了一辆汽车,在购车合同上注明“购车人免交一年养路费,费用由本公司支付”。谁知今年,张先生却得知自己仍要交养路费,他找到对方,对方却声称,所谓的“一年养路费”,并非自张先生购车合同履行那一天开始计算,而是指购车人购车当年的养路费。张先生表示,他当时购买该公司的车就是冲着送一年养路费去的,不禁觉得又好气又好笑,这样的解释是不是太牵强了?
(上海市浦东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供材料)
维权结果:经销商对车主张先生的投诉显得十分有把握,对方指着购车合同上的“本合同最终解释权归商家所有”……张先生无奈,对方的解释权是不是有点不讲道理?
评点:曾几何时,这种以 “最终解释权归本商家所有”为名义,误导甚至侵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例,层出不穷,然而这种所谓的“最终解释权”是否真该属经营方所有呢?据相关专家介绍,《合同法》第41条明确规定了格式合同的解释方法: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因此,对于以上的案例,经营者在合同文本、商品广告、优惠券、赠券及店堂告示中所谓保留最终解释权的规定,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