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节录)
第九条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 第四十九条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损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侵害残疾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利用残疾人的残疾,侵犯其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残疾人,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第二十二 条的规定处罚。 虐待残疾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 条的规定处罚;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 第一百八十二 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或者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残疾人的,依照刑法 第一百八十三 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奸淫因智力残疾或者精神残疾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残疾人的,以强奸论,依照刑法 第一百三十九 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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