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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身伤害人身伤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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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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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节录)
                      
                                目          录
                          第四节  人  身  权
  第九十八条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九十九条  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条  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一百零一条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二条  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第一百零三条  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第一百零四条  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
    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二十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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