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 (李沙沙 涂浩) 认为侵害了自己权益,李先生将某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城管大队)告上法庭。记者12月30日获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李先生上诉,维持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 2013年5月29日晚,城管大队执法人员在本市某区对李先生及所驾驶的车辆进行执法检查。发现李先生未取得出租汽车营运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搭载一名乘客。现场取得的乘客证明载明,双方约定车费15元。因李先生涉嫌无照经营,城管大队决定对其所驾驶的车辆予以扣押。城管大队于2013年6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扣押物品决定书,决定给予李先生罚款9000元的处罚,解除车辆扣押。 李先生诉至一审法院称,搭顺风车或拼车,既能减少交通拥堵,又能节省燃油费用,是应当提倡的绿色低碳出行方式。其与乘客没有约定收钱,并无营利目的和营利行为,所驾驶的车辆并非黑车。城管大队曲解证人原意,扣押其车辆,侵害其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城管大队作出《扣押物品决定书》,赔偿其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443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李先生不服,上诉至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五条第(十一)项规定,城管执法机关根据国务院和市人民政府关于相对集中处罚权的决定,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方面对流动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权。据此,城管大队作为城管执法机关,对涉嫌无照经营的行为有依法查处的行政职权。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城管大队认定李先生的前述行为涉嫌无照经营,并对李先生涉嫌无照经营活动的车辆予以扣押,并无不当。城管大队依照法定职权作出《扣押物品决定书》有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行政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先生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