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赵阳
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该如何定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出台后,关于公证员的主体认定上,司法实践中曾产生不同观点。最高人民检察院今天公布的司法解释将终结这样的困惑,这个司法解释明确:“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针对司法实践中此类犯罪如何定性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公证法施行以后,公证员在履行公证职责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公证书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相关负责人今天对此解释说,目前,在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主体认定上存在着一些争论,当公证员出具公证书有重大失实行为发生时,有的认为公证员构成玩忽职守罪,有的认为其行为构成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还有的认为应认定为构成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也有的则认为公证员不构成犯罪,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办理。
“该批复已于2009年1月6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批复的出台,解决了基层检察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法律适用的问题。”这位负责人表示。
据悉,这个司法解释自2009年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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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是指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及其人员,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本罪的、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造成证明文件的重大失实,并产生严重后果,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有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因而造成证明文件的重大失实并发生了严重后果。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