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南川一公司租赁他人房屋作为员工宿舍,因房屋的楼梯没有护栏致使一工人在下楼时从楼梯上摔落受伤,工人将房屋所有人、公司及公司项目经理均告上法院,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今日,本网从重庆市第三级人民法院获悉,该院二审判决,由公司独自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公司租房内摔伤 员工将公司、经理和房主告上法院
2011年9月4日,陈大发经他人介绍到南川春华劳务公司(以下简称春华公司)做钢筋工。春华公司为给员工提供住宿,便租了工地附近魏海房屋的2至3层来做员工宿舍,该员工宿舍在2楼与1楼之间存在室内与室外两个楼梯,室外的楼梯无护栏。
陈大发上午到达工地后,下午工作了半天时间,下班后回到公司租住的宿舍楼休息。当日晚8时许,陈大发下楼买生活用品时,看见正准备上楼的该公司项目经理李杰,出于礼貌便为其让路。由于天色昏暗,楼梯间没有灯光,楼梯边缘又没有护栏,陈大发在避让时从楼梯上滚落,经送往南川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锁骨中段骨折,断端稍错位重叠”,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067.55元。后经重庆市南川区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陈大发此次受伤造成误工时限120天、护理时限50天、伙食补助时限25天,经治疗和恢复后遗有右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属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陈大发要求春华公司支付医疗费用及相关赔偿,未果。2012年3月23日,陈大发将春华公司、项目经理李杰、房主魏海一并诉至法院,要求三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30917.55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楼梯不安装护栏明显不符合安全要求,魏海作为出租房屋的所有人,对出租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楼梯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春华公司在明知房屋有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承租,未提出整改要求也未自行整改,对导致陈大发受伤也负有部分责任。陈大发在本案中没有明显过错,故对陈大发所受的损害,应由魏海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春华公司承担次要赔偿责任。项目经理李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据此判决,魏海作为出租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春华公司承担另外30%的赔偿责任。
判决后,魏海和春华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明知房屋有瑕疵仍承租使用 公司担全责
春华公司上诉称,公司租赁房屋时只发现屋内楼梯,未发现室外楼梯,不知房屋有缺陷,陈大发摔伤是其自身慌张追赶他人造成的,且在非工作时间,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房主魏海更觉得自己冤枉,并提出自己房屋出租的对象是春华公司,与陈大发间无任何关系,况且自己在出租房屋时,春华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杰到现场看过,并未对楼梯无护栏提出任何异议。春华公司在使用房屋的过程中,也从未要求其对楼梯护栏进行整改。因此,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三中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出租人对房屋质量负有瑕疵担保义务,但承租人在合同订立时明知该瑕疵存在的,则出租人可免除瑕疵担保责任。因房屋楼梯具有明显的可见性,楼梯无护栏的瑕疵属于房屋的显性瑕疵,且李杰也在从该楼梯进出,由此表明在魏海将房屋出租给春华公司时,春华公司是清楚租赁房屋的现状及存在的相关瑕疵的。同时,春华公司承租该房屋约半年以上,数名工人在该房屋内居住生活,不可能对该房屋存在室外楼梯一事不知情,但该公司并未要求魏海维修楼梯护栏,也未提出退租该房屋,应视为春华公司在租赁时是接受了具有明显瑕疵的租赁标的物。因春华公司明知房屋瑕疵的存在仍然承租该房屋,则魏海作为出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随之免除,对于陈大发的受伤损失,魏海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春华公司在承租魏海的房屋后,其房屋的2、3层及楼层之间的楼梯处于其实际控制之下,其作为实际管理及使用人,对于租用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负有管理、维护及善良使用的职责;其将承租房屋用于陈大发等员工住宿,亦对陈大发等员工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故春华公司对于楼梯存在的无护栏这一瑕疵,本应采取积极的态度予以救济,但该公司对工人通过该楼梯行走采取放任的态度,既未要求房主整改,自己也未整改或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对此其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而陈大发本人系第一天到春华公司上班,首次入住该房屋,对房屋情况并不熟悉,加之事发时已是夜晚,其对楼梯无护栏这一瑕疵的注意能力有限,故在行走时因避让他人而摔伤,其本身无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
综合该案情况,法院判决春华公司承担对陈大发的全部赔偿责任。(当事人均为化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