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汽贸公司购买一辆轿车,之后只按约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为该笔贷款担保的汽贸公司代秦某垫付了剩余贷款本息,汽贸公司向秦某追要时,秦某屡编借口推脱,汽贸公司便将秦某及其妻子黄某告上法庭。3月8日,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担保追偿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秦某、黄某共同归还原告汽贸公司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27942元,并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382.6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9年4月16日,秦某与河南某汽贸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汽贸公司同意将一辆价款为10.8万元的某品牌轿车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给秦某;秦某首付车款3.3万元,余款7.5万元,由汽贸公司向金融机构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秦某须保证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如违反合同规定,不按时还款,应向汽贸公司支付尚欠金融机构款项的30%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秦某按约定支付了首付车款,下欠车款7.5万元向许昌某银行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汽贸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合同生效后,汽贸公司向秦某交付了车辆。秦某偿还了26个月的贷款本息后以手头拮据为由不再归还银行贷款本息,汽贸公司无奈,代秦某垫付了剩余贷款的本息。后汽贸公司按照约定向秦某追要剩余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时,秦某屡编借口予以推脱。多次索要无果,汽贸公司便将秦某和其妻子黄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汽贸公司代为垫付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要账费用共计8万余元。
庭审时,二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秦某因购车向许昌某银行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因被告秦某未按约还款,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代被告秦某偿还了所欠款项,被告秦某依法应当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同时,被告秦某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核定,被告秦某应偿还原告代为垫付的贷款本息为27942元,违约金为27942元*30%=8382.6元。被告黄某作为被告秦某的妻子对被告秦某的上述欠款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