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未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并以物业服务不佳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是否能得到法律支持?2013年2月19日,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对这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进行了公开宣判,判决被告郭晓成给付原告虎林市康利物业公司2011年物业费210元、违约金21.48元,合计231.48元;驳回原告其它他诉讼请求。
原告虎林市康利物业公司系为虎林市中心小区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该小区被市政府物业办确定为二级住宅小区,该小区成立了小区业主委员会,被告郭晓成系该小区一门市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49.92平方米。2009年6月20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将该小区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原告向业主收取的物业费按二级服务标准收费:按建筑面积0.35元/平方米/月,业主按年交纳物业费,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1 月1日-6月30日,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因被告未交纳2011年度物业费,经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度物业费348.50元、违约金28.23元,共计376.73元。
在诉讼中,被告则认为自己的门市房系小区外门市,属于非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应按照市场调节价,由业主与物业公司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因其未与原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所以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另外,原告存在管理不作为:被告门市卫生间墙体开裂和二楼平台漏水,多次找原告,至今没有维修。小区春天楼顶掉冰,被告找过原告多次,原告从没有正面回答解决问题的办法。被告门市门口车辆乱停乱放,被告找原告时,原告答复不在其管理的范围内,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服务,没有理由收取服务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代表该小区业主与原告虎林市益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之一,该物业服务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物业费,对于被告称其属于小区外门市,物业费应按照市场调节价与原告协商后确定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主张2011年度的物业费及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物业费收费标准应按被告的门市房建筑面积即49.92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0.35元计算,共210元。根据物业合同约定,被告每次交费的具体时间为1 月1日-6月30日,故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万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虽然被告辩称物业公司未尽管理义务,但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原告即使有管理未到位之处,但未根本性地违反物业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因此拒付物业管理费的行为是不恰当的。业主对物业服务公司的服务不满时,应通过正常途径与物业公司沟通、协商解决,也可向业主委员会反映,通过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沟通加以解决,法律也规定了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决定选聘、解聘物业公司的权利,业主不应以拒交物业费为对抗手段。综上所述,被告以未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和不满物业服务为由拒交物业费的抗辩理由不正当,故法院作出上述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的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