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儿李某伪造母亲刘某去世、其为唯一继承人的公证书,将刘某名下的房屋变更到自己名下,然后转卖给第三人张某。刘某将李某、张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无效。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刘某诉称,其从单位购买了位于海淀区的房屋一套。其女儿李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张某,并于2010年6月18日伪造其去世、以李某为唯一继承人的公证书到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管局未细致审查就将该房屋过户到张某名下,后张某又以低于市场的价格将房屋卖给他人。刘某认为,李某与张某在买卖中没有支付合理价款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故请求法院确认李某与张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张某辩称,李某是登记的房屋产权人,其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并支付了对价,办理了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受让不动产是善意的,已经取得所有权。此外,现房屋已转让给他人,故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李某伪造继承公证书,将刘某所有的房屋过户到其名下并出售给张某,属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行为人李某承担。
该案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张某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法院认为,由于李某与张某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系李某,而刘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购买房屋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因此,张某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尽到了其应当注意的义务,并非明知李某属无权处分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已过户到张某名下,且已转卖给案外人,故张某取得诉争房屋的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其应为善意取得第三人。因此,刘某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于法无据,法院对刘某的主张不予支持。最终法院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