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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闻 → 施求人不幸死亡 被救人应承担补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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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求人不幸死亡 被救人应承担补偿责任
永州律师 阅读次数: 1606
  四名小学生中午放学后相约到河坝玩耍,其中一名小学生下河游泳不慎遇险,另一名听到呼声前去救人。被救者脱险,救人者却不幸遇难。近日,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这样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受害者家长将参与活动的几名同伴和他们就读的学校状告至法庭,法院一审判决学校不承担责任、小伙伴也实施了与他们年龄相称的救助,但被告朱某、朱某某、贺某某按受益原则合理补偿原告谭某某、刘某某经济损失12万元。

  2009年6月24日,云阳县沙市镇谭一及被告朱二、徐三、刘四四名小学生在上学途中相约到汤溪河的猫耳朵(地名)河坝玩耍。被告朱二到一水塘处洗澡,快到岸边时无力上岸,于是让在水塘边的谭一将其往岸上拉。谭一在拉朱二时不慎落入水中,被告朱二见谭一不会游泳,便向被告徐三、刘四等人呼喊,被告徐三、刘四赶到时,谭一还没有被滚滚江水吞没。听到呼声,在附近游泳的鱼泉小学学生彭征兵下水摸了一下,但没有摸到谭一。被告朱二等人发现有几个大人过来,不但没有向大人呼救,反而迅速离开现场,将谭一的衣服藏在一石洞中,之后未将谭一落水一事向家长、老师、学校反映,直到当日晚上7时许,原告发现谭一未回家,听别人说有小孩被淹死了,原告谭洪元才到出事地点,将儿子谭一捞上来。

  原告谭某某、刘某某认为,按照鱼泉小学的制度,任课老师发现学生未上课,应向班主任老师通报,班主任应及时通知家长,而被告鱼泉小学老师、班主任没有按制度完成通知义务,造成家长没有及时发现险情和实施及时的救助措施,对谭一的死亡负有责任。同时,作为教育机构对学生安全教育、救护教育不足,使学生安全救护意识薄弱,也是本案产生的原因,谭一为了救助被告朱二落水是谭一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告徐三、刘四与谭一一同玩耍,明知谭一需要救助。自己年幼没有救助能力,不论其过错但当有成年人经过时放弃呼救,隐瞒事实,也致谭一没有及时获救是致其死亡的重要原因。因此原告认为数被告对谭一的死亡都有过错,依法应当按连带赔偿谭一的死亡赔偿金287360.00元,丧葬费13492.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310852.50元。

  经查明,被告徐四生于1998年,事发时11岁,被告刘五于2000年,事发时9岁,徐四、刘五均在事发当时分别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合被告徐四、刘五在本案中的行为来看,二人实施了与他们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救助行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另查明,鱼泉小学在2009年6月24日下午的上课时间是14时30分,而谭一死亡时间在中午13时30分至14时期间,学校上课时谭一已沉入水中达到30分钟以上,按一般常识,谭一已无生还的可能。被告鱼泉小学在上课后未通知家长的过错与谭一之死无任何因果关系。本案二原告之子谭一死亡的事故不是谭一在校期间发生事发地点亦不是在被告鱼泉小学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范围之内。谭一死亡的事故不属于学校等教育机构职责范围。故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法院认为,原告谭某某、刘某某之子谭一为救助朱二不慎落入水塘淹死,朱二作为受益人应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被告朱二尚未成年,故由其监护人被告朱某、贺某某承担适当补偿责任。考虑到朱某、贺某某的受益范围、经济状况,法院酌情确定补偿金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遂作出以上判决。一审下判后,被告不服,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被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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