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固始县一中学生课间休息时不注意人身安全,用危险物品树枝与一名同学相互追逐打闹,不慎被对方夺去树枝并不慎扎伤左眼。伤者因外伤致眼底病变,构成八级伤残。致害人和学校均被其告上法庭。11月27日,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原告赵辉(化名)因伤医疗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46746.05元,由伤者(原告)、致害人胡晓(化名)、学校按照4:4:2的份额担责,即由胡晓的法定代理人承担24698.4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原告方与学校和解并撤诉,准予原告撤诉。
法院查明,原告赵辉,男,1994年10月出生;被告胡晓,男,1996年9月出生。二人同为固始县城郊一中九年级学生。2011年5月29日下午第三节课下课期间,原告赵辉与被告胡晓在教室外互相追逐打闹。赵辉手拿的树枝被胡晓夺去。胡晓不慎用树枝戳伤赵辉左眼,致流血。
事发后,学校立即通知双方家长到校。赵辉当即被其父母送往固始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胡晓母亲也到医院进行探望。后原告赵辉又被转送至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2月23日,原告左眼伤情经信阳天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因外伤致眼底病变,符合八级伤残”。
原告诉讼要求胡晓父母和学校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6545.05元。庭审中,学校与原告方自行和解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自愿撤回对校方的起诉。
法院审理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胡晓与原告赵辉追逐打闹过程中,用树枝过失致伤赵辉左眼并造成八级伤残,其行为具有过错。原告赵辉手持树枝与人追逐打闹,其行为明显具有危险性,同样未尽到保护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亦有过错。双方各承担40%的过错责任。被告胡晓因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承担。被告城郊一中作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学生在下课期间发生事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酌定其担责20%。鉴于原告方与学校达成和解协议并撤诉,依法准予。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