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19日上午,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酒店因提供车位服务车辆不甚被丢失,车主诉请要求赔偿的案件,最终,经审理,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2012年7月10日上午,原告刘某在安福县某酒店开房休息,并将其驾驶的车辆停放在酒店外面的停车场。第二天,待原告要离开酒店时发现车辆已经不见了。于是刘某立即与酒店联系并报案,但是该案至今未被破获。刘某多次找酒店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酒店赔偿车辆损失60000元。 刘某诉称,自己在酒店内消费,对顾客的财物有保管义务,况且酒店前面有停车位,说明酒店对顾客有停车服务项目,车辆在被告保管期间丢失,被告应该予以赔偿。 被告辩称,虽然酒店有停车位,但是这只是为了方便顾客,并非是替顾客保管财物,况且车的钥匙也未将车钥匙交予被告,被告也无法对车辆进行实际完全控制和占有,并未交付保管凭证,故原告诉称的保管合同不成立。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停车场为开放式的,车辆可以随进随出,原告也未向被告出示任何保管凭证,被告无法对车辆进行实际控制,而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保管合同是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保管人负有返还保管物义务的合同,该合同自交付保管物成立。因此,是否成立保管合同,关键在于保管物是否交付,是否处于保管人实际控制范围之内,是否交付了保管凭证。而在本案中,并不符合这种情况,故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