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女士借朋友金女士的名字购买单位的内部员工股,并委托其帮助理财获取分红和其他股权利息。后因金女士不支付自己投资收益,张女士将昔日好友、上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返还投资收益和利息。11月1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并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投资收益12万余元。
张女士和金女士同为北京市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同事,张女士是该保险公司业务员,金女士是同组的业务主任,而且张女士还是金女士招聘进入保险公司的。1999年,张女士与金女士签订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认购该保险公司原始股2400股,合计人民币4224元。根据公司规定,只允许业务主任级别以上方可购买内部员工股。由于当时张女士是业务员,金女士是同组业务主任,因此,张女士购买的2400股只得写在金女士名下,同时约定金女士委托张女士代为处理现金分红和其他股息利息,并由金女士按期将分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张女士。
原告张女士诉称:购买股份后,公司多次进行现金分红,被告金女士均按期将分红转账给自己。但从2011年1月起,公司多次减持自己以金女士之名购买的股份,共减持和分红12万2千余元。被告金女士却拒绝将此款给付自己。张女士多次要求金女士支付此款,可金女士均予以拒绝。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女士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在金女士名下而由自己实际出资购买的公司员工投资收益12万2千余元支付给自己,并支付这笔收益的利息1千1百余元。
被告金女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她和张女士无论从工作关系还是从私交上两人都是非常要好的朋友,碍于朋友情面,金女士才同意从自己认购的股份中转让2400股给原告,并代理一些理财事务,还为此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但原告始终未支付转让费。在这种情况下,金女士仍以诚相待,向张女士支付分红、减持金共3万1千余元。在原告拿到上述款项后依然不向自己支付转让款,气愤之下便拒绝向张女士支付任何分红和减持款项。此外,金女士还认为,在原告未向自己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2400份股份仍然属于自己投资。按照“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在诉讼过程中,金女士还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张女士返还股份分红、减持金款共计3万1千余元,并承担反诉的诉讼费。
昌平法院经审理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本案中,原、被告在协议中所约定的利用金女士在公司的特定身份、有张女士认购公司2400股并登记在金女士名下、张女士享有股权分红、利息的领取和本金的股权持有等内容,从形式上表现的是借名认购股权行为,但结合双方不进行变更登记、由名义股权人代为领取股权分红和减持金等在案事实,此种借名认购行为背后真正体现的应是民间委托理财法律关系。进而言之,原、被告之间这种能够委托理财关系还带有一定的信托投资理财性质。
作为受托人的被告,本应基于协议约定,及时把公司分红和股权减持金支付给原告。但是,被告却在支付前期的部分股利后拒不履行后续受托义务,故其理应将双方所共同确认的减持股金和分红总计12万2千余元支付给原告,而不应消极推诿,故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