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发生后,投保车主共支付车辆修理费一万八千多元,保险公司仅同意按其定损金额约为八千元进行赔偿,双方就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近日,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审结此案,对事发后保险公司未及时确定损失金额,以约8000元进行赔偿的抗辩意见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投保车主保险金一万八千余元。
2011年7月某日,王某允许的驾驶人陈某驾驶王某所有的车辆行驶至延庆县某公司西侧鱼池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经认定,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通知了被告保险公司,并将被保险车辆交由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被保险车辆修复后,王某支付车辆修理费18195.84元。但王某到保险公司理赔未果,无奈之下,王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1819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约为8000元,应按照本公司的定损金额赔偿王某车辆修理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有效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王某要求该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确定损失金额,其关于按照约8000元赔偿车辆修理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