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某宾馆(下称宾馆)会计孙某受老板陈某委托多次从刘某处购买煤炭,后刘某多次向陈某索要煤炭款时,陈某均以刘某卖予宾馆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刘某便将宾馆、孙某二被告告上法庭。10月16日,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该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后,一审判决被告宾馆偿还原告刘某煤炭款412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2年5月8日起计算到全部款项还完为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2012年1月份至3月份之间,开办有宾馆的陈某先后六次让宾馆会计孙某到经营煤炭生意的个体商户刘某处购买煤炭。5月8日,双方经过结算,孙某向刘某出具一张写有“宾馆暂欠刘某煤炭款肆万壹仟贰佰元整(41200元) 经手人:孙某”等字样的欠条。
后刘某持欠条向孙某追要欠款时,孙某以其购买煤炭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刘某应该向宾馆讨要为由让刘某去找宾馆老板陈某。刘某找陈某催要欠款时,陈某以刘某卖予宾馆的煤炭质量不好,不能完全燃烧为由要求刘某将宾馆锅炉房内已经燃烧但未完全燃烧稍微有点发黑的煤渣过磅,冲减煤炭的数量再次核算后方才付款。刘某以宾馆经常从多处购买煤炭,燃烧不完全的煤炭不是购买他的为由与陈某辩解,两人言语不合随即发生了争执,后来虽然被众人劝开,但是自此以后,刘某再找陈某催要欠款时,陈某要么以上述理由继续拒绝付款,要么避而不见刘某。刘某无奈,便将宾馆、孙某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其煤炭款41200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滞纳金。
庭审中,被告孙某经法院合法传唤一直未到庭应诉。被告宾馆辩称,被告孙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宾馆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卖给被告宾馆的煤炭属实,但煤炭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从总数额中予以相应扣减。
经查,被告孙某系被告宾馆的会计。
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被告宾馆欠原告刘某煤款4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孙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被告宾馆对欠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宾馆偿还煤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宾馆未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煤款的行为,对原告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宾馆辩称,原告卖给被告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该辩解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