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时效的认定标准
诉讼时效制度,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的时间导致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法律制度。时效是导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事实,由于时间的经过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时效属于法律事实中的事件。我国《民法通则》确立了两种诉讼时效制度,即一般诉讼时效和特殊诉讼时效制度。一般诉讼时效制度为两年。特殊的短期诉讼时效为1年,长期诉讼时效为20年。民间借款纠纷一般适用两年的时效制度,当借贷合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内为有效的诉讼时效期间。
但是,并非民间借贷案件就不适用特殊的诉讼时效期间。实践中,无还款期限的借贷合同大量存在,这些纠纷的诉讼时效如果符合《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要求的,可适用20年的特殊诉讼时效,而非两年的时效,否则将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违背了当事人订约时的目的,有违公平原则。如果无期限借贷合同超过了20年的诉讼时效提起诉讼的,则丧失胜诉权。民间借贷诉讼时效分无借贷期限合同和有期限借贷合同两种情形。有偿还期限的,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返还借款,贷款人明知债权已到期而债务人未能偿还欠款,权利遭受侵害而不追索的,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制度。即明知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不主张,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无期限的民间借贷,通常以贷款人知道债权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原债务成为自然债务,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当然,民间借贷纠纷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导致许多民间借贷案件因时效问题发生争议,我们认为,对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时效的适用原则,应当坚持作有利于债权人利益解释的原则。
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放弃诉讼时效利益行为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42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2月16日起施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90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此条规定,债务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可以视为借款人自愿放弃时效利益,对偿还原债务的一种认可,使债务从自然债务转化为可强制执行的债务。 虽然此批复规定的是借用社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案件,但我们认为,在民间借贷纠纷中也应当适用这一原则。民间借贷纠纷中常常存在债务人在借款已过时效后,经过债权人追索债务人通过书面的签字等形式重新认可的情况,对此,也应当认定为债务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自愿放弃,此时债权人起诉债务人,就具备胜诉权。在分期履行借贷合同中,分期偿还债务是借款合同履行的一种重要方式,在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情况下,因诉讼时效制度以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分期履行借贷纠纷中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次日开始计算。 |